杭政函〔2003〕67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為進一步加快省級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更好地發揮其在促進對外開放、經濟發展、體製創新、產業積聚中的示範、輻射和帶動作用,根據省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快開發區發展若幹意見的通知》(浙政發〔1999〕230號)精神,結合我市的具體情況,特提出如下意見:
一、解放思想,統一認識,重視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
各區、縣(市)政府要解放思想,統一認識,重視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要堅持以新型工業項目為主、吸引外資為主和生產出口產品為主的“三為主”方針,按照高起點定位、高水平規劃和高標準建設的要求,製定開發區的發展目標。要加強對開發區的領導,進一步落實開發區的管理權限,理順關係,加大對開發區的扶持力度,使開發區真正成為體製創新、利用外資和產業積聚的重要載體,發揮其在區域經濟中的示範、帶動作用。
二、理順關係,進一步完善開發區的管理職能
開發區管委會是所在區、縣(市)政府的派出機構,經同級政府委托享有縣級行政、經濟管理權限,代表本級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管理。開發區管委會主任一般由主辦開發區的區、縣(市)的行政主要領導兼任。
開發區要實行封閉式管理和開放式運行。要進行體製創新,積極引入市場機製,實施企業化管理,製定發展目標,建立目標責任製,推行內部競爭機製和激勵機製。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為投資者提供全程代理服務,營造良好的投資氛圍。
三、簡化辦事手續,擴大開發區的審批權限
凡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城市總體規劃和環保要求,資金、能源、原材料等基礎建設和生產經營條件不需要國家、省和杭州市綜合平衡,產品進出口不涉及許可證和配額,總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下的鼓勵、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均由開發區審批,報市有關部門備案。
簡化開發區規劃審批手續,提高審批效率。在審定的開發區控製性詳細規劃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由規劃審批部門在開發區內建立相應的辦事機製,根據審批權限,實行區內審批管理。
各地在年度用地計劃中要優先保證開發區的用地需要,尤其要優先保證開發區外資項目的用地需要。如年度用地計劃不能滿足開發區的用地需要,國土管理部門要優先安排調劑。開發區要提高土地集約利用水平,每平方公裏的實際投入爭取不低於3億美元。開發區要合理預測每一年度的用地需求,提高供地率,防止土地閑置。
各政府職能機關對可以下放的審批權限盡快予以下放,簡化辦事手續;確實不能下放的,根據開發區的工作需要,可直接向開發區進行職權委托,或由派出機構直接代行有關職權,並對建設項目進行動態監管。開發區應依法謹慎行使受托職權,並把行使職權的情況及時反饋給委托機關,接受其監督。
四、加大對開發區的投入和政策扶持力度
各主辦開發區的政府要加大對開發區的投入,加快開發區的基礎設施建設。開發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除必須上繳中央和省的有關稅費外,可由開發區管委會全部用於開發區的基礎設施建設、環境保護和滾動開發。開發區內企業上繳財政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自2003年起五年內應用於開發區建設。要建立重大外資項目專門配套資金,支持開發區引進外資項目。要為開發區多渠道籌措建設資金提供必要的支持,逐步引導開發區實現財政自求平衡。
市政府在支持工業園區的基礎上,對開發區實行重點傾斜支持,加快開發區的發展。
五、加大對開發區招商工作的支持與協調,提高利用外資的水平與質量
各主辦開發區的政府要按照“有人、有地、有錢、有項目、有辦法、有政策”的“六個有”要求,支持開發區的招商工作。
開發區要進一步加大招商工作力度,推行務實招商和專業招商,加快招商隊伍建設。開發區要有專門的招商機構和專職招商人員,並以各種形式定期對招商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招商人員的素質。
開發區可結合當地實際,自行製定招商引資和鼓勵引薦者政策。
市政府各部門應積極配合開發區的招商工作,相關部門要積極為開發區招商搭建平台,傳遞信息。出境招商審批要簡化手續,提高服務效率。
各區、縣(市)政府要建立大項目特別是外資大項目的協調製度,實行重大項目促進責任製。市政府也將建立相應的協調機製,負責指導並幫助解決各地在大項目協調中遇到的問題。
六、加強對開發區的業務指導、協調和服務
市外經貿局要切實擔負起對開發區的業務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要會同有關部門做好開發區的年度考核與動態管理工作,監督和檢查開發區政策的落實情況,幫助指導和解決開發區建設過程中遇到的新問題。要加強調查研究,及時就有關問題提出對策,全麵推進開發區建設。
各主辦開發區的政府要加強對開發區的規範化管理。有關單位到開發區企業進行檢查與收費,應事先與開發區管委會溝通。
七、加大對開發區目標責任的考核力度
各區、縣(市)政府要建立對開發區的考核體係,實行目標考核責任製。市政府從2003年起將把開發區的利用外資實績作為各區、縣(市)招商引資的一項重要內容,納入市政府年度招商引資目標考核體係。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