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國土資源局關於印發《杭州市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 服務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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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土資遷〔2003〕21號

各區國土資源局:

 為加強對杭州市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服務工作的管理,規範拆遷服務行為,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我局製定了《杭州市區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服務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杭州市國土資源局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杭州市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 房屋拆遷服務工作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杭州市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服務工作的管理,規範拆遷服務行為, 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杭州市征 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 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杭州市區(蕭山區、餘杭區除外)範 圍內的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服務工作,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杭州市國土資源局主管全市征用集 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服務管理工作,委托杭州市征地拆遷辦公室(簡稱市征地拆遷辦公室)行使管理 職能。 各區國土資源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征用集體 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服務管理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 拆遷服務工作是指:

(一)動遷服務工作;

(二)價格評估工作。

第五條 拆遷人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確定的 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簡稱動遷機構)進行動遷,也可以向市征地拆遷辦公室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後自行開展動遷工作。

第六條 拆遷範圍內依法應當作價補償的建築物、構築物、附屬物和裝修物,由按規定取得房屋 拆遷價格評估資格的單位(簡稱評估機構)進行價 格評估。 拆遷人、被拆遷人不得進行房屋拆遷價格評估。

第七條在動遷機構、評估機構中具體從事動 遷服務工作和價格評估工作的工作人員(簡稱拆遷服務人員),應持有有效房屋拆遷服務工作上崗證。

第二章 動遷服務工作

第八條動遷服務應遵循“自願委托”的原則, 由拆遷人自願選擇動遷機構為其服務,或者自行開 展動遷工作。 拆遷人應當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前確定 動遷機構。動遷機構的名稱和資質等情況,應在《房屋拆遷公告》中予以公告。 跨區的線性項目拆遷,可以分區委托。

第九條動遷機構接受房屋拆遷動遷工作委 托,應與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動遷服務委托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動遷服務的內容和收 費標準,動遷工作完成時限,以及是否授權簽約、是 否負責安置、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支付和管理等事 宜。動遷機構可預收50%拆遷服務費,餘額在拆 遷項目結束後結算收取。

第十條動遷機構接受動遷委托後,應按照動遷服務委托協議書約定的時間和內容完成動遷服 務工作。 動遷機構應依法開展動遷服務工作,並配合評 估機構開展評估工作。

第十一條動遷工作程序:

(一)明確政策。依據國家和省、市集體土地房 屋拆遷有關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明確拆遷補償、安置、過渡的依據,確定拆遷補償、安置、過渡的 方式、標準、地點、期限等具體政策。

(二)宣傳動員。以適當方式公開拆遷具體政 策,對拆遷工作進行宣傳、動員。

(三)調查登記。對被拆遷房屋有效權屬權源文件、被拆遷人家庭人口狀況進行調查、登記,核實 被拆遷房屋的權屬、麵積、用途。

(四)安置告示。對被拆遷房屋的權屬、麵積、 用途、有效權屬權源文件、被拆遷人的家庭人口、安置方式、安置地點、安置麵積等情況進行集體審議, 編製《房屋拆遷安置情況告示》,經區國土資源局審 核後,在被拆遷人所在村的“村務公開欄”或其他適 當的地點張榜告示。

(五)配合評估。向評估機構提供被拆遷房屋 權屬、麵積、用途認定材料和《房屋拆遷安置情況告示》,配合評估機構進場開展價格評估工作,及時向 拆遷當事人提供拆遷政策谘詢。

(六)簽訂協議。依據評估機構出具的《房屋拆 遷價格評估總報告書》、《房屋拆遷價格評估報告》和《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結果告示》,與被拆遷人簽訂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需要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的, 依法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的 費用由提出方承擔。

(七)支付補償。按協議約定向被拆遷人支付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款等費用。在被拆遷人搬遷完 畢並交房後,將被拆遷房屋交給拆遷人。 

(八)提供資料。動遷結束後,動遷機構應提供 以下資料:

 1、向拆遷人提供補償安置彙總資料及明細表(1份);

 2、向被拆遷人提供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1 份); 3、向市征地拆遷辦公室提供補償安置彙總資 料及明細表、《房屋拆遷安置情況告示》、非住宅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1份)。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安置情況告示》的告示時間為五天。拆遷當事人對告示的家庭人口、拆遷 麵積、安置方式、安置地點、安置麵積等內容有異議 的,動遷機構應當重新審議,並再次告示。再次告 示後拆遷當事人仍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裁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價格評估工作

第十三條拆遷人自行開展動遷工作的,該拆 遷項目的評估機構,按照下述方式產生:

(一)告示。拆遷人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 時就評估機構的資質要求、評估力量、項目完成時間、評估費報價等內容提出具體條件,送市征地拆 遷辦公室告示。告示期限為五個工作日。

(二)報名。要求參加該拆遷項目價格評估工 作的評估機構在告示期限內向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報名,同時提供評估工作承諾書。

(三)審查。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在三個工作日內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對報名單位進行審查,確 定參加搖號單位名單。

(四)搖號。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召集拆遷人、被拆遷人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被拆遷人代表)和 參加搖號的評估機構,以搖號等方式產生評估機構。

(五)公告。評估機構確定後,市征地拆遷辦公 室將確定評估機構的過程和結果,在被拆遷人所在村的“村務公開欄”或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公告;或 者在《房屋拆遷公告》中予以公告。搖號工作應當由公證部門到場公證並當場公 布中標評估機構。公證費用由中標評估機構承擔。

 第十四條拆遷人委托動遷的,該拆遷項目的評估機構,按照下述方式產生,《房屋拆遷價格評估 委托協議書》由拆遷人授權動遷機構與評估機構簽 訂。

 (一)從動遷機構提名的3家以上符合本辦法 第十五條條件的評估機構中以搖號方式產生評估 機構。

 (二)跨區的線性項目分區委托動遷的,各動遷機構提名2家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條件的評估機 構,以搖號方式產生評估機構。

 (三)特殊拆遷項目可由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商區國土資源局、當地政府、拆遷人及被拆遷人所在 村集體經濟組織,直接確定評估機構。 第十五條評估機構中拆遷服務人員少於6 名的,不得接受拆遷評估量超過2萬平方米以上的 拆遷項目評估委托。 評估機構中拆遷服務人員少於8名的,不得接受拆遷評估量超過3萬平方米以上的拆遷項目評 估委托。 評估機構中拆遷服務人員少於10名的,不得 接受拆遷評估量超過5萬平方米以上的拆遷項目 評估委托。 評估機構正在評估的拆遷項目已達到3個的, 一般不得再接受新的拆遷項目評估委托。

 第十六條評估機構接受評估委托後,應按照房屋拆遷價格評估委托協議書約定的時間和內容 完成評估工作。評估機構可預收50%評估費,餘 額在拆遷項目結束後結算收取。

 第十七條評估工作程序:

 (一)丈量登記。核實被拆遷房屋及構築物的權屬、麵積、用途、結構、等級、成新和使用狀況等基 本情況,對被拆遷房屋、構築物、裝修物和附屬物等 進行丈量、登記。

 (二)價格評估。對合法房屋、構築物、附屬物和裝修物等進行價格評估,確定補償金額。

 (三)評估告示。對評估依據,被拆遷房屋建房 時間、成新、結構、等級、麵積、層次、用途和評估價格,裝修物的數量和評估價格,地上附屬物的數量 和評估價格,拆遷補償總額等情況進行集體審議, 編製《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結果告示》,在被拆遷人所 在村的“村務公開欄”或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張榜 告示。

 (四)編製報告。告示期滿無異議的,評估機構 按規定編製《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總報告書》和《房屋拆遷價格評估報告》。

 (五)提供資料。評估結束後,評估機構應當提 供以下資料:

 1、向拆遷人提供《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總報告書》(1份);

 2、向被拆遷人提供《房屋拆遷價格評估報告》(1份);

 3、向動遷機構提供《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總報告書》、《房屋拆遷價格評估報告》、《房屋拆遷價格評 估結果告示》(1套);

 4、向市征地拆遷辦公室提供《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總報告書》、《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結果告示》(1 份)。

 第十八條評估機構對評定的補償價格和出具的評估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總報告書》應加蓋評估機 構公章,並有評估機構法定代表人和評估總負責人 簽章。 《房屋拆遷價格評估報告》應加蓋評估機構公章,並有評估人員和被拆遷人簽章。

第十九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結果告示》的 告示時間為五天。拆遷當事人對告示的補償金額等內容有異議的,評估機構應當作出解釋。經解釋 後仍有異議的,評估機構應進行複核,並再次告示。 再次告示後拆遷當事人再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裁 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動遷機構、評估機構、拆遷服務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報市國土資源局核準,不得繼續從事房屋拆遷服務工作。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造成拆遷當事 人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進行拆遷服務的;

(二)在拆遷服務工作中違反集體審議、告示、 審核、備案等有關規定的;

 (三)在拆遷服務工作中弄虛作假,擅自降低或者提高補償、安置標準,縮小或者擴大補償、安置範 圍的;

(四)收受拆遷當事人錢、財、物,或者有其他違 法、違紀行為的;(五)因工作差錯,造成拆遷當事人較大經濟損 失,後果嚴重的;

 (六)不向拆遷當事人和有關單位提供應當提供的資料的;

 (七)同時從事同一個拆遷項目的動遷服務工作和價格評估工作。

第二十一條 拆遷爭議的裁決按有關規定執 行。

第二十二條蕭山區、餘杭區和縣(市)的征用 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服務工作管理辦法,由該 區、縣(市)國土資源局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 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安 置情況告示(略) 2、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價格評估結果告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