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749492940/2021-04793 | 公開方式: | 主動公開 |
| 發文字號: | 杭應急〔2021〕28號 | 成文日期: | 2021-08-30 |
| 發文機關: | 市應急管理局(市安委辦) | 發布日期: | 2021-08-30 |
| 體裁分類: | 通知 | 主題分類: | 安全生產監管 |
各區、縣(市)應急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為貫徹落實《應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的通知》(應急〔2019〕54號)、《浙江省應急管理廳 浙江省公安廳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浙應急〔2021〕75號)要求,建立健全杭州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製,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杭州市應急管理局、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檢察院聯合製定了《杭州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指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杭州市應急管理局 杭州市公安局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2021年8月30日
杭州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杭州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製,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應急管理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的通知》(應急〔2019〕54號)、《浙江省應急管理廳 浙江省公安廳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浙應急〔2021〕75號),結合杭州市實際,製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於本市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的涉嫌安全生產違法犯罪案件。
應急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參照本指引辦理。
第三條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及其他關聯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類型:
(一)重大責任事故案件;
(二)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案件;
(三)危險作業案件;
(四)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件;
(五)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件;
(六)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案件;
(七)危險物品肇事案件;
(八)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案件;
(九)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案件;
(十)消防責任事故、失火案件;
(十一)非法采礦,非法經營,危險駕駛,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產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貫徹執行《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規定的流程、期限等要求,按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安全生產領域涉嫌犯罪案件的調查、移送、偵查、批捕、起訴、檢察監督和審判、執行等工作。
第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銜接過程中,原則上按照監管權限和監管職責,實行同級移送、同級配合,不重複受理。上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情需要,協商後實施指定管轄或提級辦理。
在移送前已指定管轄或提級辦理的,直接向實施指定管轄或提級辦理的部門移送案件材料;在移送後指定管轄或提級辦理的,由已接收移送的部門向實施指定管轄或提級辦理的部門移交材料。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加強工作銜接,提高偵辦和審判效率,依法從嚴從快辦理涉嫌安全生產違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證據收集使用
第七條 應急管理部門對案情重大、疑難、複雜或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難以認定的安全生產違法案件,應當由應急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除《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外,涉嫌危險作業案件等需要評估現實危險性、需要認定是否屬於重大事故隱患的,還應當提供評估論證意見和相關標準、規範。
第九條 公安機關進行立案審查時,發現移送案件的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應當書麵要求應急管理部門補充調查。
應急管理部門接到書麵補充調查通知文書後,應當及時完成補充調查。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補充證據材料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決定;需要進一步查證的,立案審查時限不超過7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應急管理部門開展補充調查時,因技術條件、執法權限等限製無法獨立完成調查的,可以商情公安機關協助調查或者經協商後由公安機關負責查證。
第十條 上級應急管理部門對下級應急管理部門經辦的案件進行督查,發現應當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未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移送的,應當下發督辦單要求糾正。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同級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的商請,對危險作業案件等新型犯罪案件或重大、複雜案件,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取證,共同研究分析案情,全程開展法律監督工作。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生產安全事故中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對有關犯罪嫌疑人采取強製措施的,應當在3日內通報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將有關情況及時向參與事故調查的相關部門通報。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涉嫌危險作業案件中的評估論證意見提出異議,申請重新論證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並同意重新評估論證的,應當及時委托相關機構和專家進行評估論證。
第三章 協作機製
第十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長效工作機製。
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一)高效協同機製。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明確本單位的牽頭機構和聯係人,加強日常工作溝通與協作,在案件移送、案情通報和信息共享等方麵建立高效協同的工作機製。
(二)線索移送機製。應急管理部門、人民檢察院在開展行政執法、檢察監督過程中,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和人員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線索。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派員提前介入。
(三)聯席會議機製。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調提出解決重要問題的方式和方法。
(四)疑難會商機製。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重大、疑難問題,可提請市委政法委召開聯席會議或協調會進行研究會商。
(五)聯合通報機製。每半年聯合通報轄區內有關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訴、裁判結果等方麵信息。聯合通報由應急管理部門牽頭進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在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將相關信息報送應急管理部門彙總。
(六)宣傳引導機製。對於案情複雜、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要加強輿情研判,統一發布信息,正確引導輿情,確保社會穩定。可以選取典型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組織開展庭審旁聽、以案釋法等活動,加強震懾教育,進一步增強全民安全防範意識。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建設、交通運輸、綜合執法、規劃資源、林水、農業農村、市場監管、公安交警、消防救援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機構辦理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可參照本指引辦理。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文件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參考標準
附件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參考標準
序號 | 安全生產領域 | 違法行為具體表現 | 涉嫌罪名 | 移送依據 | 移送標準 |
1 | 安全生產綜合類 | (一)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 重大責任事故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九十六條、一百零七條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 |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違章指揮從業人員或者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違法操作規程,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 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九十六條、一百零二條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 |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一)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製他人違章作業的;(二)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製他人違章作業的;(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四)其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 “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的:(一)關閉、破壞直接關係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築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 | 危險作業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九十九條、一百條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 | 在對危險作業治理中,對於一般違章危險生產、作業的行為,運用行政法規範就可。隻有客觀上造成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現實危險可能性非常高時,具有明顯的緊迫性,事故隱患的危險無限接近事故的實害結果發生時,而行政法的處罰手段或行政措施不足以抑製時,才能動用刑法手段,防止刑法打擊麵過大。 | ||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事故的。 |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條、一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八條 | 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耽誤事故搶救,並且情節嚴重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 ||
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八條、九十九條、一百零五條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六條 | 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 “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的。 |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八十一條 | 承擔安全評價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給國家、公眾或者其他投資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過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財物的; 2.兩年內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 ||
生產經營單位非法印製、偽造特種作業操作證的。 |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 《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浙江省高院《關於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浙高法〔2002〕325號) |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1份以上的,應當追訴。 | ||
2 | 危險化學品安全 | 違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 | 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罪 |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製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一條 |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買賣、運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配劑。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為:1.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2.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範圍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3.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4.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製毒化學品的。 |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的。 |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問題的答複》(高檢研發〔1999〕第5號) | 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對於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 | ||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 | 非法經營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十九條,《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辦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號) | 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同種非法經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 ||
違反《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 | 非法經營罪 |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號)。 | 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2.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同種非法經營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同種非法經營行為的;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 ||
生產、經營、使用國家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危險化學品生產的; 在郵件、快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為普通物品交寄的; 未取得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 |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九條,《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七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 | 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三)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酰鈉、毒鼠矽、甘氟原粉、原液、製劑五十克以上,或者餌料二千克以上的;(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傳染病流行、暴發的;(五)造成嚴重環境汙染的;(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丟失、被盜、被搶或者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 ||
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危險駕駛罪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八十七條、八十八條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 危險物品肇事罪 |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條、八十二條、八十六條、八十七條、八十八條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由於過失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
3 | 礦山安全 |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對礦山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 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六條第二款 |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一)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製他人違章作業的;(二)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製他人違章作業的;(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四)其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 “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在礦山開采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從事礦山開采和礦山采掘施工的單位未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采礦活動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 重大責任事故罪 |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 |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 非法采礦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第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 違反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10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5萬元至15萬元以上的;(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予立案追訴。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應予立案追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一)無許可證的;(二)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或者開采範圍的;(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多次非法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2年內多次非法采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價格認證機構,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 ||
4 | 建設施工安全 |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製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 重大責任事故罪 |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 |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二)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的建設工程和特殊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未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的。 | 重大責任事故罪 |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 |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
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一)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的;(二)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 重大責任事故罪 |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 |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後登記的;(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七)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八)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九)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十)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製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六條 | 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 “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作業人員不服管理、違反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 重大責任事故罪 |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 |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製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 重大責任事故罪 |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 |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
破壞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 | 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5號)第一條、第四條 | 破壞電力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一萬以上用戶電力供應中斷六小時以上,致使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後果的。 | ||
5 | 消防安全 | 違法消防法律法規,經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不合格,引發火災或導致火災蔓延擴大,造成嚴重後果的。 | 消防責任事故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違法消防法律法規,引發火災或導致火災蔓延擴大,造成嚴重後果的。 | 重大責任事故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
單位負責人明知進行電焊、氣焊的操作員無相關資格證件,仍然強令其進行電焊、氣焊,造成嚴重後果的。 單位負責人明知自動消防係統的操作人員無相關資格證件,仍然強令其操作自動消防係統,致使火災蔓延擴大,造成嚴重後果的。 | 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六條第二款 |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
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虛假文件的。 | 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八十一條 |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給國家、公眾或者其他投資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過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財物的; 2.兩年內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 ||
因主觀過失或疏忽大意,引發火災,造成嚴重後果的。 | 失火罪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浙江省森林消防條例》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號)第一條 | 過失引起火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三)造成十戶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資料燒毀的;(四)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麵積二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麵積四公頃以上的;(五)其他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本條和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國家林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